(2017)豫142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亚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辉,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亚辉到睢县城关镇水口路朱某2彩票站内,盗窃被害人朱某2价值500元的山寨版苹果6PLUS手机一部(购买价5000余元)、价值1800元的刮刮乐彩票3本和现金47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亚辉包赔被害人朱某2损失3000元,朱某2为陈亚辉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亚辉的户籍证明、本人的前科查询证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人李某、郭某、朱某1证言;被害人朱某2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辉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亚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亚辉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亚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传庚审 判 员 乔家习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