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执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沂市久尊商贸有限公司、蔡雪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久尊商贸有限公司,蔡雪雁,闫红,蔡雪春,李平,刘兵,张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2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李伟,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新沂市久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体育场看台南侧商铺。法定代表人蔡雪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蔡雪雁,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闫红,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新沂市。被执行人:蔡雪春,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平,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兵,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明伟,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沂市久尊商贸有限公司、蔡雪雁、李平、刘兵、张明伟、闫红、蔡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25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沂市久尊商贸有限公司、蔡雪雁、李平、刘兵、张明伟、闫红、蔡雪春给付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514177.94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5541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将被执行人新沂市久尊商贸有限公司、蔡雪雁、李平、刘兵、张明伟、闫红、蔡雪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沂市久尊商贸有限公司、蔡雪雁、李平、刘兵、张明伟、闫红、蔡雪春名下的银行存款、债券及车辆登记信息,查无债券信息。4、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查封并扣押了被执行人张明伟所有的苏C×××××号海马牌轿车及苏C×××××号别克牌轿车各一辆、被执行人刘兵所有的苏C×××××号别克牌轿车、苏C×××××号途锐牌轿车、苏C×××××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苏C×××××迈特威轿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李平所有的苏C×××××号昌河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蔡雪雁所有的苏C×××××号福特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蔡雪春所有的苏C×××××号五菱牌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到位。5、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刘兵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00元,在扣除部分执行费50元后,已将余款发放申请执行人。6、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实被执行人刘兵名下登记有福城花园房产,但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明伟名下沭滨大厦室房产,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新沂市久尊商贸有限公司、蔡雪雁、李平、刘兵、张明伟、闫红、蔡雪春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135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查封扣押的车辆一直未能实际扣押到位,且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房产,故本案在审限内暂不能实际执结完毕,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杉林审判员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