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谢昕与谢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昕,谢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49号原告:谢昕,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谢建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谢昕诉被告谢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成偿还原告谢昕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谢昕利息36000元(10个月计算),并按月息1.2%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建成与原告谢昕系同学关系,被告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谢昕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5月21日,借款款项由原告谢昕妻子雷荣华分别于5月23日转账10万元,5月24日转账汇款20万元。现被告未能按双方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谢建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结婚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1日,被告谢建成以临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谢建成于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昕现金30万元。另借条上还备注了被告的工商银行账号。同年5月23日、24日,原告之妻雷荣华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述账户转汇10万元和20万元。此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给付了3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依法给出合理的期限后,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谢昕负担340元,被告谢建成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潇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