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与朱良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朱良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819号原告: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良辉,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良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清、樊海胜,被告朱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85096.36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因生产、销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瓦楞纸箱承揽合同》,要求原告为其承揽加工各式纸箱用于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加工纸箱,截止2016年8月被告累计承揽费869696.36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加工费用784600元,尚欠85096.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良辉辩称,签订承揽合同属实,但双方未对账,部分价款经双方协商下调,故欠款金额有异议;尚有印刷制版存在原告处没有返还,导致被告向第三方重新制版产生损失;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第三方赔偿;原告部分发票未开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瓦愣纸箱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各式纸箱。还约定,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承兑汇票;付款进度及期限为当月货款次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违约数额5‰/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朱良辉分数次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原告按其要求生产纸箱,总承揽款为869696.36元,被告支付786400元。余款85096.3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交运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纸箱并交付,承揽款869696.3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运单中部分款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后下调。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运单均有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款金额另有约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证明价格下调,交运单未显示。原告有异议,认为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无双方签名或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价款下调达成合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退货凭证、第三方扣款记录凭证,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约20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在本次诉讼前也未提出,系被告单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制版凭据,证明因原告未返还制版,导致被告向第三方重新制版造成损失6654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瓦愣纸箱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被告所下订单加工生产瓦愣纸箱,被告收货后,并在“交运单”上签名确认总承揽款869696.36元,但被告仅支付承揽款786400元,余款85096.36元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款85096.3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鉴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承担5‰/日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至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双方对部分承揽款下调价格、印刷制版未返还导致损失、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承揽款价格下调达成合意,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印刷制版未返还所致的损失,故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未足额出具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出具发票为付款条件,且出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义务,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承揽款85096.36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9509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朱良辉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