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玉琴诉被告范小娇、马兰英、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8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琴,范小娇,马兰英,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844号原告:宋玉琴,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谢艳,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范小娇,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被告:马兰英,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80429352T。法定代表人:范国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靖华,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4幢,组织机构代码:70900673-3。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0910270N。负责人:孙睿,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豪,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村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6281X4。负责作: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84783X。负责人:李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辉,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成渝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59049648XP。负责人: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允,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906901112Y。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蔚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55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75803853Q。负责人:杨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荣忠,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508号。负责人:吴疆,经理。原告宋玉琴诉被告范小娇、马兰英、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谢艳和黄文静、被告范小娇、被告马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刚、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周玲、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沈建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允和王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蔚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琴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7794.4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范小娇驾驶川M重型自卸货车从龙市镇经迎龙路转入国道321往内江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321国道1896KM+600M处时,因超载、超速导致刹车失灵,撞击到包括原告在内的行人及多辆车辆,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及多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26天。原告的伤情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程度达到十级、胸椎损伤程度达到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1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小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没有垫付费用。被告马兰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马兰英系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4143.27元并借支5000元现金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已经发生了,其相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已由实际车主马兰英领取并用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垫付3名伤者10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商业险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12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与平安锦城支公司一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认为应当把剩余的摩托车和三轮车追加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承担车辆仅一辆,且是无责,我司仅在无责赔付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与平安保险一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承担车辆仅一辆,且是无责,我司仅在无责赔付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无责,应当按照无责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与永诚财保公司意见一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渝B917**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需由申请人提供相应保单、行驶证等信息予以核实;即便渝B917**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但各原告的受伤及车物受损与渝B917**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事故认定书未记载驾驶人信息,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请由贵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范小娇驾驶川M重型自卸货车载50余吨矿石后,从龙市镇出发,经迎龙路转入国道321往内江方向行驶,准备前往内江市建工搅拌站。07时15分许,范小娇因驾驶川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21国道1896KM+600M处时,因超载、超速导致刹车失灵,车辆往前行驶大约100米后追尾邝强驾驶的川K**小型轿车,后连续撞击停止的川K**轻型货车、川K**小型客车、川K**小型客车、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川K**小型客车以及陈德军驾驶的右转弯的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后范小娇驾驶川M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往道路左前方行驶,行驶至补胎店外道路上时,又连续撞击停止的川K**小型客车、无牌三轮车、川K**小型客车、川M**三轮车、川D**轻型货车、川C**三轮车、川C**三轮车以及龚林驾驶的正常直行的川K**小型客车、正常直行的渝39货车、饶勇驾驶的正常直行的川K**小型轿车后,在321国道1896KM+900M处时,撞上道路旁树木与电桩停下。造成行人宋玉琴、周发安、姜绍军、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德军、川K**小型轿车乘坐人邝居宣、川K**小型客车乘坐人杨兴文、川K**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道宗受伤,川M重型自卸货车、川K**小型轿车、川K**轻型货车、川K**小型客车、川K**小型客车、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川K**小型客车、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川K**小型客车、无牌三轮车、川K**小型客车、川M**三轮车、川D**轻型货车、川C**三轮车、川C**三轮车、川K**小型客车、渝B917**货车、川K**小型轿车共18辆车受损,多处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小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玉琴不承担责任、周发安不承担责任、邝居宣不承担责任、张道宗不承担责任、陈德军不承担责任、姜绍军不承担责任、杨兴文不承担责任、邝强不承担责任、唐明不承担责任、彭强不承担责任、谢添不承担责任、谢里银不承担责任、谢让超不承担责任、胡忠全不承担责任、龚林不承担责任、黄学文不承担责任、饶勇不承担责任、王传荣不承担责任、卿乐平不承担责任、宋发祥不承担责任、杨吉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后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124143.27元(此款被告马兰英垫付7414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50000元),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392.36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到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后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2138.66元。住院期间被告马兰英向原告预支现金5000元。原告之伤,经原告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内协司鉴[2016]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宋玉琴左下肢损伤程度达到十级,胸椎损伤程度达到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1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申请追加剩余无责摩托车和三轮车为被告,但因没有明确具体的被追加对象,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川M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兰英,被告范小娇系马兰英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马兰英承担,且商业三者险扣除10%由被告马兰英承担,被告范小娇和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川K**小型客车和川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和川K**小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B917**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D**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和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二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女儿购房和入住证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河坝街社区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宋玉琴已年满65周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且有固定收入,并以此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源,原告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小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玉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范小娇系履行职务,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兰英承担,范小娇和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和川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和川K**小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B917**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D**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兰英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⑴医疗费,隆昌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24143.2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138.66元,门诊治疗费392.36元,小计136674.29元,确定为136674.2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9天,30元/天×139天=4170元,确定为4170元;⑶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139天,30元/天×139=4170元,确定为4170元;⑷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39天,100元/天×139天=13900元,确定为13900元;⑸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5年,26205元/年×15年×32%=125784元,确定为125784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6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9600元;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因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确定为400元;⑻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确定为1700元;以上合计296398.2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用145014.29元(第⑴~⑶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中承担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中各承担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中各承担1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24014.29元(145014.29-11000-10000=124014.29)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11612.86元(124014.29×90%=111612.86),被告马兰英承担12401.43元(124014.29×10%=12401.43)。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149684元(第⑷~⑺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中承担32079.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中各承担21382.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中各承担10691.28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马兰英承担。被告马兰英垫付医疗费74143.27元,向原告预支现金5000元应予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合同约定的事实和具体金额,且被告马兰英也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92.78元,其中,向原告宋玉琴支付各项损失38650.94元,向被告马兰英支付垫付款65041.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琴各项损失23382.56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琴各项损失23382.5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琴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五、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琴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琴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琴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琴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琴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琴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马兰英承担(此款原告宋玉琴已预交,被告马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