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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昌召诉被告刘静波、王国宏、中国财保定襄支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召,刘静波,王国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352号原告马昌召,男,1943年2月1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芳兰村人,农民,现居本村53号。身份证号码142222194302010619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静波,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河四村人,太钢大关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现居河边大关山宿舍,司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王国宏,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河三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16号,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定襄县财邮巷*号。负责人:朱卯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鹏,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昌召诉被告刘静波、被告王国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向楼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国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静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409**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忻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作路口处,与原告马昌召驾驶、武向楼乘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武向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定襄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7422.72元。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刘静���与马昌召负同等责任。被告刘静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141.6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0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9713.52元,被告应赔偿上述项目共42276.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1、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不负责、护理期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算,二次手术发生进行后再赔,对原告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不负担。被告王国宏辩称,事故后我的车也被扣一个多月,对方也应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静波驾驶车牌号为晋H409**中型普通客车沿台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作路口处,与马昌召驾驶的原告武向楼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昌召、武向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昌召被送往定襄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主要病情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陈旧性肺结核。2016年11月30日,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1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静波、马昌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4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召于2016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之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50日;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12000元。被告刘静波驾驶的晋H409**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国宏提供晋H409**号客车运营证与被告刘静波的驾驶证,前述证件均合法有效。另查明,本次事故另造成三轮车驾驶员马昌召受伤,马昌召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静波、被告王国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42276.06元。再查明,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7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静波驾驶证、晋H409**号客车运营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11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不构成伤残,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中晋H409**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马昌召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马昌召因本次事故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422.72元。原告提供定襄县人民医院票据4支,合计17422.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诉请按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60元,实际住院25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定每天60元,实际住院25天计算,该项为1500元;3、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150日,原告请求按照每天30元,营养期120天计算,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算,该项为2400元;4、护理费12141.6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150日,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1.18元,护理期为12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该项为12141.6元(101.18元/天×120天);5、后续医疗费1万元鉴���书中的鉴定意见为8000-12000元,原告诉求合理,应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6049.2元。经鉴定原告马昌召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标准计算,该项为6049.2元(10082元/年×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马昌召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5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在住院治疗、诊断期间,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项为300元;9、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支,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九项合计58313.52元。原告马昌召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人武向楼受伤,故本院按照二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中武向楼在另一案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占到总损失的58.32%,本案原告应占41.68%,还可获赔数额为4168元;武向楼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占到总损失的80.78%,马昌召还获赔占比19.22%,可获赔偿数额为21142元。不足部分3300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16501.7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H409**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昌召25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定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H409**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昌召1650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9元,原告马昌召负担6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平人民陪审员  郭 俊人民陪审员  郭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