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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宗华交通肇事罪(2017)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宗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宗华,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四川隆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0时28分许,被告人邓宗华驾驶川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云顶镇X门外倒车时,因未察明情况以及刹车失灵,将行人兰某撞到受伤,致使兰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兰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宗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共计50000元。另查明,邓宗华另垫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赔偿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邓宗华支付受害人经济赔偿4600元。受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捐款名单,收条,医疗费收据,申请书,调解终结书,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证人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鉴定意见,尸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宗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及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三轮摩托车撞到他人,造成一人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宗华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赔付受害人亲属部分医疗费、丧葬费,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宇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