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蒋倩与刘娟合伙协议纠纷(92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倩,刘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17号原告:蒋倩,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倩与被告刘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被告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计息至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蒋倩与被告刘娟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在2014年期间共同经营T100儿童服装,根据原告支出情况,被告须补偿原告部分垫支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娟辩称:1、本案的案由先定的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是借款,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给被告;如果是补偿款,原告没有举示证据,现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借条上“刘娟”签字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倩与陈亚晴合同经营T100儿童服装店,在2014年4月份,原合伙人陈亚晴因个人原因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刘娟加入合伙经营。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入伙费用时由被告刘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娟今借到蒋倩人民币12万元整,无利息,签字生效。借款人:刘娟,2014年4月30日。”庭审中,原告蒋倩自认收到被告刘娟支付的7500元(两个3000元,一个1500元),同意在120000元中抵扣。现由原告蒋倩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娟支付借款112500元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来分析,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2、被告刘娟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是“借条”,但不影响欠款的定性。3、原告蒋倩在庭审中自认收到7500元,应当从120000元抵扣,现在被告刘娟还应支付112500元入伙费用。4、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上明确约定“无利息”,从原、被告双方的理解来看,双方都知道这笔钱在被告刘娟归还时不产生任何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入伙应支付的投资款112500元给原告蒋倩;二、驳回原告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