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树运、程玉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运,程玉枝,王海平,刘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运,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农村信用联社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枝,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门卫,住安阳市殷都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男,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张树运、程玉枝儿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燕,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林,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航校牧场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张树运、上诉人程玉枝、上诉人王海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运、程玉枝共同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诉求,赔偿张树运护理费6432元、车损1200元;赔偿程玉枝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7327.96元。事实和理由:1、出院后张树运仍需要的护理期限为60日;2、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偏低;3、程玉枝应按照实际住院49天计算相关费用,出院后仍需计算护理期限60天。王海平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该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树运、程玉枝治疗自身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2、其与刘朝林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即使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刘朝林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错误,亦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程序违法,对其提出医疗费合理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张树运、程玉枝对王海平的诉求辩称,1、其医疗费的支出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应予赔偿;2、刘朝林受雇于王海平,王海平应承担雇主责任;3、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海平的诉求,支持其诉求。王海平对张树运、程玉枝的诉求辩称,1、张树运、程玉枝伤情并不重,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2、车损数额属于一审酌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张树运、程玉枝的诉求,支持其诉求。张树运、程玉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张树运医疗费28918.96元、护理费11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5353.76元;2、两被告赔偿程玉枝医疗费18129.91元、误工费22157元、护理费1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663.9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在安阳市××××路蓝天小区门口,被告刘朝林驾驶安阳航校奶牛场的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树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程玉枝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张树运、程玉枝两人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第BG190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运、程玉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树运、程玉枝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树运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下肢静脉血栓;3、双下肢动脉粥样并斑块形成;4、陈旧性脑梗塞;5、慢性胃炎;6、××心功能Ⅱ级;7、脂肪肝;8、右肾囊肿;9、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适度运动,心态平和,规律生活,禁烟酒等;2、坚持服药,控制各种危险因素,预防复发等;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4、周围血管科门诊随诊等。花费医疗费28918.96元。原告程玉枝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L4/5、L5/S1间盘突出症;4、眩晕;5、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遵医嘱服药,合理饮食,加强护理,适当活动;2、定期到医院复查,不适时及时就诊。花费门诊费1003.93元、住院医疗费17125.98元,共计18129.91元。经被告刘朝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016号关于医疗费合理性及住院期限的评估意见,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程玉枝车祸后住院治疗,用药符合临床治疗常规,住院期间应为受伤后1个月。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017号关于医疗费合理性及住院期限的评估意见,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张树运车祸后住院治疗,用药符合临床治疗常规,住院期间在正常范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海平系安阳航校奶牛场负责人,被告王朝林受雇于被告王海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朝林因工作所需驾驶铲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张树运、程玉枝撞伤,被告王海平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刘朝林因职务行为给原告张树运、程玉枝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王海平辩称其不是安阳航校奶牛场的负责人,但是根据被告刘朝林本人的陈述及法院的调查,可以确定被告王海平系被告刘朝林的雇主,故对被告王海平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张树运、程玉枝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树运的医疗费28918.96元;因原告张树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完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49天为4545.19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9天为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9天为14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原告张树运未提供维修车辆的正式发票,考虑到车损确实存在,酌定车损为800元。以上原告张树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24.15元。原告程玉枝医疗费18129.91元;因原告程玉枝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完整,误工费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49天为3655.92元;因原告程玉枝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完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和鉴定意见,按一人护理计算30天为2782.77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0天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程玉枝的各项损失共计258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36324.15元;二、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玉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5868.6元;三、驳回原告张树运、程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3320元。原告张树运、程玉枝负担1323元,被告王海平负担1997元。上诉人王海平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朝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张树运、程玉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王海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海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一审对肇事司机刘朝林所做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认定刘朝林是在从事王海平安排的雇佣活动时将张树运、程玉枝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令王海平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张树运、程玉枝的医疗费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王海平在一审、二审均提交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鉴于本案张树运、程玉枝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偏大,医院的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连贯性,交通事故在造成其二人身体损伤的同时与此相关的身体不适医院在治疗时不会区分治疗,故对王海平该申请本案不予准许。关于张树运、程玉枝出院后护理期限如何认定,程玉枝住院天数以及与此相关的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涉鉴定意见的内容,一审按照30天认定程玉枝的治院天数以及与此相关的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张树运、程玉枝出院后护理期限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而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张树运、程玉枝的伤情,对其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车损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本案车辆车损数额未予鉴定,一审酌定支持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树运、程玉枝、王海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张树运、程玉枝负担191元;由上诉人王海平负担13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