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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姜攀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攀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8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攀,男,1992年7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姜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4日释放。被告人姜攀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攀及其辩护人沈心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姜攀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村附近,采用将毒品藏匿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段,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计30.01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攀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持有毒品海洛因30.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攀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攀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攀辩称:其之前并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到了派出所才知道其持有的是毒品。被告人姜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是向路人借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有毒品,且持有时间较短,毒品亦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姜攀虽系累犯,但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姜攀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村附近,采用将毒品藏匿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段,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计30.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攀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9日下午,其和张某1开着其朋友的摩托车在青云被抓获,当时其开着摩托车,没有带头盔,张某1坐在摩托车后面。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口袋搜出的卫生纸内有三包海洛因,一共30克。卫生纸系其向路人借纸上厕所所得,其不知道里面有毒品。其之前一直吸食海洛因。其指认了张某1就是和其一起在青云一座桥边被抓获的男子;某村委会北面的路边就是其被抓获的地点。2、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8日中午,“二龙”打电话让其带他到青云。半路上“二龙”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一男子骑摩托车过来,“二龙”让其下车说去拿给其打车的钱,其和“二龙”跟着骑摩托车的人到院子里。后“二龙”骑摩托车说带其去拿钱,摩托车主留在院子里。其和“二龙”骑了两三公里转到一个桥附近的时候被抓了。其指认了姜攀就是“二龙”;某村委会门口附近路边就是其被抓获的地点。3、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震泽派出所联防大队的线人。2016年10月8日中午,其给卖毒品的打电话要30克海洛因,谈好16000元。10月9日中午1点半左右,其和对方约定在某村某厂附近汇合,之后其联系公安一起开车过去。半小时后,看到一穿黑色长袖外套的男子骑摩托车过来,其问对方有没有带海洛因,对方说放在房子边上,其提出要看货。后和该男子到附近村庄一平房门口,一皮肤较黑的男子从平房门口水泥台下面拿出三个红色塑料袋的小包,跟其联系的男子让其付16000元。后对方几个人沟通了一下,说这边交易不可靠。后皮肤黑的男子收好三红色小包和一卷发男子骑摩托车走了。碰头的男子在给上述两男子打电话时听到上述两男子被抓的声音,就跑了。其指认了姜攀就是向其卖毒品的皮肤黑黑的男子,张某1就是卷发男子。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姜攀时从其身上扣押到三包疑似海洛因毒品,经称重为30.01克。5、物证鉴定书,证实从姜攀身上搜查出的三个红色袋子包装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外还有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攀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持有毒品海洛因30.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攀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姜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攀称系路人给其纸时无意持有了毒品,该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攀非法持有海洛因30.01克,数量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姜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赫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