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彬与被告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297号原告:李彬,女委托代理人:王衍东,男被告: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义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岚嵩,男原告李彬与被告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衍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岚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半地下仓储间使用权出让协议》,于2008年4月25日交付至今,所交付“仓房”未达到使用功能,连接“仓房”通道仅有1.5米高,常人正常蹲爬式进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调换或解除合同退还款项,被告均以后期处理为借口,久拖未办,现今园区多数业主已办理房证,原告担心被告消失,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半地下仓储间使用权出让协议》;2、退还原告《半地下仓储间使用权出让协议》购买款25860元,并按总价款30%计7785元补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三个月内不能返还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处半地下仓储间,双方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半地下仓储间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开发的坐落于大东区新光一街6号的筑景新光半地下仓储间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使用。半地下仓储间建筑面积为18.47平方米,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出让费用为25860元,仓储间使用权出让期限为长期。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被告仓储间使用权出让费2586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交付仓储间。原告要求解除《半地下仓储间使用权出让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半地下仓储间使用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半地下仓储间使用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已签订的《半地下仓储间使用权出让协议》均同意解除,本院准予。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仓储间使用权出让费25860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赔偿7785元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彬与被告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半地下仓储间使用权出让协议》;二、被告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彬258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