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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保国与刘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保国,刘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234号原告:陆保国,男,45岁,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良,男,33岁,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保国与被告刘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被告刘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运良偿还原告陆保国借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缺少资金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其享有的一个建筑工地上的68000元债权借给被告,用于被告购买房产。被告刘运良偿还5000元,因双方当时是朋友关系,原告陆保国放弃3000元债权,被告刘运良出具60000元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刘运良代原告陆保国偿还了其别人的6000元,尚余5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刘运良辩称,认可借用原告陆保国68000元债权冲抵购房款的事实,但当时约定的是十年还清,现未到原告陆保国实现债权的期限;原告陆保国持有的借条的下半部分被原告裁剪,裁剪的部分含有“十年还清”意思的字样,请求法院对原告裁剪证据的行为予以惩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陆保国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认为该份借条上载明的“刘运良”字样并非被告刘运良本人签署,且该条据下半部分被原告裁剪,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仅有涉案的该笔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2.被告提供的原告陆保国与被告姐姐刘云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陆保国对借条下半部分进行裁剪,原告陆保国对该录音内容予以认可,但针对其中关于裁剪借条的陈述,原告陆保国认为是当时在通话中因双方言语争执导致说的气话,本院认为,结合通话中语境、通话双方的语气等因素,原告陆保国的陈述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陆保国提交的其与被告刘运良妻子通话录音一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关系。同年,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其享有的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68000元债权借给被告,用于被告冲抵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陆保国放弃3000元债权,在被告刘运良偿还5000元后,被告刘运良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刘运良/2014.9.13”。之后,被告刘运良偿还6000元,尚余54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陆保国明确陈述: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刘运良要求十年还清,并在条据上注明十年还清等意思字样,其口头应允,说了“大家都是朋友,无所谓的,好的,行”,但是在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十年还清”的意思字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陆保国与被告刘运良之间54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庭审中,原告陆保国陈述在出具借据时,被告刘运良要求十年还清,其也口头应允,但未在借条上注明。本院认为口头承诺也应视为一种约定,只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应具备约束力,故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届履行期。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已明确表示不予偿还,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相对方系女性,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与本案并不相符,故对原告陆保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陆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