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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卜俊平与刘勇、梁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俊平,刘勇,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俊平,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呼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玲,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汉族,1946年2月4日出生,退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香,女,1970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呼市。与刘勇系父女关系。原审被告:梁丽(梁莉),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无业。上诉人卜俊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原审被告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9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肖秀玲,被上诉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被告梁丽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俊平上诉请求:撤销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9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供的贷款条及收条可以看出,真正的出借人是王店仁而不是刘勇。贷款条载明的经贷人是李双喜及女人梁丽,上诉人只是在房主后签名。贷款条载明每季度结清利息,利息2分,一审认定月利率2分错误。贷款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应为2014年8月12日,还款期内李双喜于2013年12月18日将21600元本息通过刘勇归还王店仁,王店仁为经办人出具21600的收条。上诉人陈述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给付原告两万元利息属于虚假陈述。贷款条载明的抵押物是李双喜及梁丽所有的两辆水泥罐车及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一审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贷款条中所约定的房屋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债权明确约定债务人李双喜以自己的两辆水泥罐车作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对抵押人的求偿权。刘勇答辩称,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卜俊平、原审被告梁丽及其丈夫李双喜向答辩人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用上诉人卜俊平名下的房屋及产权证作为抵押。以上事实卜俊平、梁丽一审时全部认可,故不存在答辩人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在梁丽李双喜向答辩人借款时,由于上诉人卜俊平给其舅舅用房产做担保,答辩人才同意出借,虽然借款时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及梁丽夫妻向答辩人借的10万元本金中,有8万元是答辩人自己的,2万元是答辩人借亲家王店仁的,后王店仁因急用钱,答辩人将自己的2万元本息归还给王店仁,本案债权为答辩人一人所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丽答辩称,其没有上诉,打条子的时候就是签字,借款也并没有见过,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清楚。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完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梁莉及丈夫李��喜向原告刘勇及王店仁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每季度结一次利息,被告卜俊平拿新建一巷的房屋及房本给作了抵押,于2015年3月18日被告梁丽(梁莉)的丈夫李双喜已归还原告200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莉提出其丈夫李双喜向原告借的款,被告梁莉现无力偿还借款为由不归还原告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被告卜俊平提出其是抵押物的担保,并非个人担保,故不同意归还欠款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梁丽(梁莉)与其丈夫李双喜向原告借款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情况下在贷款条上签了字,表示已经认可了该笔贷款,故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卜俊平在被告梁丽的丈夫李双喜向原告借款时同意用自己所属的位于新建一巷的房本及房屋作抵押,并在贷款条上签了字,已经表��认可了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勇向法庭提供的一份100000元的贷款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直接证据,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因被告梁丽的丈夫李双喜于2015年3月18日已归还20000元利息,故应从原告要求的全部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丽(梁莉)归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梁丽的丈夫李双喜已支付20000元利息,应从全部利息中予以扣除),(利息按原约定的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被告卜俊平所有的抵押物位于乌兰花镇新建一巷一处平房有100000元及其利息享有抵押债权,其价款���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卜俊平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利息按原约定2分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贷款条、收条复印件,证明:1、贷款条上刘勇是作为“经办人”的身份签字,真正的出借人是王店仁,贷款条上刘勇的自己是明显后加的。2、2013年12月18日,王店仁出具收条,收到刘勇归还的本金20000万,利息1600元,故王店仁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3、李双喜以自己的罐车做抵押。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主张本案债权人是王店仁,对此,因本案贷款条的持有人系刘勇,贷款条亦是刘勇所书写,王店仁出具的收条亦是给刘勇出具的,故本院认定本案债权人是刘勇,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虽然以其房屋进行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不设立。但上诉人卜俊平在贷款条上进行签字,表示其愿以自己的房屋对李双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将房本抵押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在其房屋价值限额内对李双喜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丧失对抵押人的求偿权,对此,因李双喜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利息两万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且上诉人房本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卜俊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卜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强 婷二〇一七��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