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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孟庆强与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强,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154号原告:孟庆强,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王国栋,男,成年,汉族,住台前县新区。原告孟庆强与被告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国栋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定2015年年后归还,可是被告再三推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国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国栋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孟庆强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国栋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栋向原告孟庆强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强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芸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