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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柳与被告刘波、朱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刘波,朱乐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374号原告:杨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锐,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被告:朱乐川。原告杨柳与被告刘波、朱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朱乐川经本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5000元,2014年9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柳现金155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波、朱乐川未作答辩。原告杨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波、朱乐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柳与被告刘波、朱乐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朱乐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柳借款本金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60元,由被告刘波、朱乐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