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陈瑞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陈瑞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962号原告:王秀荣,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唐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保管员,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涛云,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峰,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48号1幢1层1101室。负责人:晋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负责人:臧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荣与被告陈瑞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涛云、被告陈瑞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9209.44元;2.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瑞峰向原告王秀荣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13时40分许,陈浩(陈瑞峰之子)驾驶冀B×××××号轿车在国防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冀B×××××号车发生事故后,又与行人王秀荣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秀荣受伤。事发后,原告王秀荣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33天,诊断为:右胫骨闭合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踝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陈浩(已死亡)负全部责任,王秀荣无责。另查,肇事司机陈浩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犯行为使原告在财产、身体上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86202.44元(详见赔偿清单)。恳请贵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陈瑞锋未到庭,举证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财产损失项下已赔付2000元。2.对于医疗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留院观察、挂床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确定后,原告还应出具支出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需出具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如超过3500元,应提交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原告构成残疾的误工期至多同意赔偿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且原告的三期评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结合三期标准,我公司最多认可150日。6.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支出应当参照本答辩状中关于误工费的举证标准举证。如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明显超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准则的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结合其伤情参照该准则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我公司最多认可60日,每日80元,共计4800元。7.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另外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医疗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宜。否则不予认可。8.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故我公司申请将被告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原告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13时40分许,陈浩(陈瑞峰之子)驾驶冀B×××××号轿车在国防道妇幼南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冀B×××××号车发生事故后,又与行人王秀荣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秀荣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负全部责任,王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荣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2016年5月3日,王秀荣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此外,王秀荣还进行复诊。两次住院及复诊共花费医药费44289.77元。唐山市第二医院自2015年3月5日起共开具病假证明6张,总计建议王秀荣休息1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王秀荣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王秀荣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王秀荣系唐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16日,唐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秀荣于2010年5月起在该单位工作,任保管职务,月均工资为3200元,王秀荣于2015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单位请假至2016年6月16日,病假期间未发放其工资。王秀荣2014年9月份工资为327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为3400元,2014年11月份工资为3140元。宋俊玲为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员工,2015年6月17日,唐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分公司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宋俊玲于2011年3月起在该单位工作,任采购职务,月均工资为4025.69元,因其家属于2015年1月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向该单位请假进行护理,请假时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请假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且全勤奖全无。唐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分公司未发放宋俊玲2015年全勤奖。宋俊玲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月工资为4025.69元。另查,肇事司机陈浩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陈浩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陈瑞锋系陈浩之父。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13时40分许,陈浩驾驶冀B×××××号轿车在国防道妇幼南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冀B×××××号车发生事故后,又与行人王秀荣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秀荣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检查,共花费医药费44289.77元,因原告诉请医药费数额为44282.77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320元(40元/天×33天)予以支持。对于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首先,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其单位开具的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予以计算。其次,对于误工时间,以鉴定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对于护理费,首先,对于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其次,对于护理费用标准,以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中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4025.69×3=12077.07元。对于营养费,首先,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其次,营养费标准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共计40元/天×90天=36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出租汽车发票及客运发票存根予以证明,但出租车发票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客运发票上未注明金额。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因交通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按3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综合住院天数,共计990元(30元/天×33天)。对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交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荣42267.07元(10000+19200+12077.07+990)。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荣41002.77元(44282.77+1320+3600-10000+18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荣各项损失共计42267.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荣各项损失共计41002.77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计9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49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48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晴月书 记 员 孟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