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菊香与被告黄琦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香,黄琦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83号原告吴菊香,女,194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琦琦,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菊香与被告黄琦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菊香委托代理人张娜娜,被告黄琦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667.8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黄琦琦驾驶车牌号为晋L106B8小型客车行驶至向阳路水车巷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吴菊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汾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等,出院后又进行多次检查。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2371.05元。二被告支付2万元,其余都是原告支付。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黄琦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黄琦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处理期间,我垫付费用11108元(其中1万元交给事故队,1108元交给骨科医院)。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6月18日-2017年6月17日。在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本,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琦琦驾驶其借用的登记人为王丽娜的晋L106B8小型客车沿水车巷行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吴菊香刮撞,致原告吴菊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菊香被送往临汾市骨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三级,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等费用共计22479.05元,其中70元为原告自行外购坐便器费用。住院费用中被告黄琦琦垫付1110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起诉前对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菊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2%,应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被告黄琦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菊香无责任。事故车辆晋L106B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黄琦琦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件,所驾车辆符合检验规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黄琦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菊香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琦琦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2479.05元,已实际发生,虽然其中70元是原告自购坐便器费用,但根据原告年龄,支出合理,保险公司不予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不足,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无医嘱应不予支持,但伤者年老,确需加强营养,酌情计算每天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3.33元*60天=5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计算住院期间19天,原告的伤情因出院后需石膏固定,酌情认定30天,计2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496.8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应计算为25828元*5年*10%=129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43223.0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1723.05元。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被告黄琦琦承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琦琦垫付11108元,应予返还。为了便于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菊香22523.55元,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吴菊香返还被告黄琦琦9199.5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菊香22523.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原告吴菊香返还被告黄琦琦9199.5元。三、驳回原告吴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黄琦琦承担(判决已向原告支付,判决后黄琦琦不再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俊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