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涛,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6时许,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固始县沙河铺乡闫营村公路现场拦停沿闫营村公路从北向南驶来的一辆号牌为豫S×××××由被告人宋涛驾驶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经查,该车核定载客人数8人,实际载客人数18人(含宋涛本人),超员10人,属于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该车除驾驶人宋涛、跟车老师闫某外,其他乘客均是沙河铺乡闫营中心小学在校学生,宋涛以每人每半学期3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长期从事校车业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宋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涛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提供固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自身患有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涛自2017年2月13日起,驾驶核定载客8人的豫S×××××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收取费用并接送固始县沙河铺乡闫营村中心小学部分学生上、下学。2017年3月27日16时许,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固始县沙河铺乡闫营村公路执勤时,现场查获宋涛驾驶的豫S×××××小型面包车实际载客18人,超员10人。除宋涛和一名跟车老师外,其他乘客均是沙河铺乡闫营村中心小学在校学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涛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胡某1、闫某、胡某2证言,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证、现场检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豫S×××××车辆乘员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宋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涛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宋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文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