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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新安与胡国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安,胡国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880号原告吴新安,男,1957年9月27日生,住彭泽县。被告胡国珍,男,1961年3月26日生,住彭泽县。原告吴新安与被告胡国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安诉称:被告雇请我为其承包轧花厂厂房维修施工过程中我不慎摔伤,经医院治疗现已痊愈,但身体残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9月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国珍辩称,我未雇佣原告维修厂房,原告摔伤后,我出于同情除支付全部医药费外,另给其理赔款40000元,现已经付了20000元。余款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催讨,现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轧花厂厂房维修过程中摔伤,经三次手术治疗,原告伤愈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为被告支付,经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九级。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治疗后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9月付20000元,余款在2015年5月份付清。2014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付。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维修厂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除支付医药费外,双方协商赔偿费用数额及支付期限。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珍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楚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