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电工,捕前住。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2015年6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4时许,王某在任丘市华油钻二中学门口使用铁锨和砖头砸损多台车辆,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干警到达现场后,控制现场并鸣枪示警,在等待支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趁干警不备,持棒球棍将王某头部、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举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网上逃犯崔某某,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梁召刑警队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举报线索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张某、骆某、高某、李某的证言,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道东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冀中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道东派出所关于钻二中学门口砸车案件的情况通报,被砸车辆照片,谅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执行通知书,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梁召刑警队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冀中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出于义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某举报网上逃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王某砸损多台车辆,存在过错,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棒球棍2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边素体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