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志云与刘文宇、姚金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云,刘文宇,姚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807号原告:李志云,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宇,男,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姚金金,女,199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云与被告刘文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被告刘文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81.58元(其中被告刘文宇垫付159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5.4元(其中女儿2643.3元,母亲9692.1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6639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8时20分左右,刘文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金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8省道金港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的过程中,该车的前部与一位同方向步行过斑马线的李志云相撞,造成李志云受伤。2015年7月2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金港(2015)第3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文宇承担全部责任、李志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李志云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志云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李志云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1份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刘文宇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姚金金,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被告刘文宇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9日8时20分左右,刘文宇驾驶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姚金金)沿金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8省道金港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的过程中,该车的前部与一位同方向步行过斑马线的李志云相撞,造成李志云受伤。2015年7月2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金港(2015)第3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文宇承担全部责任、李志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李志云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志云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李志云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1份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刘文宇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姚金金,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4日十二时起至2016年5月4日十二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宇通过交警部门为李志云垫付医疗费15999.98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金港(2015)第3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额为29681.58元,其中被告刘文宇垫付医疗费15999.98元,余下为原告自己垫付,有票据等佐证,且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关联;对被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968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1550元(住院共31天,50元一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一天);4、关于护理费,因有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护理90天,每天1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志云主张180天误工损失21000元。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该单位也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停发工资。故本院实际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酌定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照40152元*20年*10%计算);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支持;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335.4元(26433×2÷2×0.1+26433×11÷3×0.1),其中女儿张申汇(2000年6月1日生)。母亲余友贵(1947年3月8日生),有3个子女,原告系三子女之一。本院故认为原告该主张合理,应予以采信支持。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5.4元;10、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66390.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志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金港(2015)第3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没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文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文宇应赔偿的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姚金金主张的请求,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志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639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66390.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被告刘文宇为李志云垫付医疗费15999.98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166390.98元中扣除15999.98元退还给被告刘文宇;将其余150391元支付给原告李志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志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李志云负担40元;被告刘文宇负担576元。被告刘文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李志云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元。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