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丁键诉被告孙大鹏、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健,孙大鹏,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545号原告丁健,男,汉族,1982年7月6日生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鹏,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人,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被告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晓光,系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超,男,汉族,1991年4月7日生人,沈阳市沈河区,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丁键诉被告孙大鹏、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鹏、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原告所有的挂靠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辽C*****-辽C****挂号车辆行驶至沈西大道辽中县于家房镇时,与被告孙大鹏驾驶的辽H*****-辽H****挂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孙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1247元、车辆鉴定费439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同意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8时,在沈西大道辽中县于家房镇处,赵德宝驾驶辽C*****/辽C****挂号车辆与被告孙大鹏驾驶的辽H*****/辽H****挂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上述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大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7年5月8日鉴定,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9124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90元。另查,被告孙大鹏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者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再查,赵德宝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挂靠在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挂靠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证服务费发票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大鹏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当事人各方未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鉴证服务费43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2390元及车辆损失91247,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637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孙大鹏及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键部分鉴证服务费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键鉴证服务费及车辆损失936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孙大鹏、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