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刑更号260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应军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应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更号260罪犯孙应军,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洛阳市人,原系洛阳巨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孙应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加刑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应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应军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罚金5万元,孙应军缴纳2000元罚金;赃款7.96万元,孙应军尚未履行。罪犯孙应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该犯间隔期共受到监狱4次,起始间隔期内评审情况:1优1良。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执行机关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证明孙应军犯罪的事实及判刑情况。2、执行机关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29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孙应军被交付执行的情况。3、执行机关提供的2015至2017年度罪犯孙应军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证明罪犯孙应军在起始间隔期内的考核计分情况。4、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孙应军三课成绩情况,证明孙应军2016年上半年思想课78分,文化90分,技术92分;2016年下半年思想课88分,文化88分,技术96分;5、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孙应军改造评审表,证明孙应军2015年1月7日入狱,在近二次改造评审中为1优1良;6、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孙应军奖励审批表,证明孙应军行政奖励为4表扬;7、执行机关提供的“三类罪犯”认定表,证明孙应军被认定为“三类罪犯”;8、执行机关提供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证明本次提请孙应军减刑已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17年5月15日内部审核同意;9、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孙应军认罪悔罪书、罪犯改造规划及罪犯改造总结,证明孙应军认罪服判,积极改造;10、同监区罪犯魏继伟出庭作证,证明孙应军自入狱以来,生产劳动任劳任怨,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悔罪,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岗期间认真负责,符合减刑条件;11、同监区罪犯杨帅出庭作证,证明孙应军自入狱以来,任劳任怨,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悔罪,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比较好,在岗期间认真负责,符合减刑条件;12、监区管教干警辛伟出庭证明:孙应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改造态度端正;13、监区管教干警王岩出庭证明:孙应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协助做好文化教育,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改造态度端正。本院认为,罪犯孙应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应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惠玲审 判 员 魏 明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