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宏平诉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平,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黄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336号原告:周宏平,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登记法定代表人:吴国光。临时负责人:谢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林,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文,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原告周宏平诉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公司)及被告黄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2016)湘02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原告周宏平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了(2017)湘02民终20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欧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因被告黄文因病死亡,原告周宏平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油料费、汽车补贴费用738360元及利息254204.2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后段利息仍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92564.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宏平当庭撤回油料费、汽车补贴费等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73786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宏平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租赁费616782元及其利息183060.9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按月息0.56%计算)及后期利息仍按月息0.56%计算至还请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高速公司系泉州至南宁国家高速公路湖南段界化垄至茶陵高速公路项目业主单位,系发包人。2010年3月25日,被告通达公司中标承建该高速公路项目第八合同段。被告通达公司为此设立陕西通达垄茶高速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垄茶高速项目部),被告黄文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垄茶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挖机、压路机给该项目部,月租金分别为28000元、18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设备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被告被迫提前退场。另外,被告通达公司垄茶高速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还就油料、汽车补贴等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租赁费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5日,其中包含一台挖机的租赁费350000元,两台压路机的租赁费225000元,一台推土机的租赁费287000元,共计租赁费862000元;油料费318860元;汽车补贴费6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5000元,核减后尚欠租赁费73786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通达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为曹会东,项目人员均报业主备案,黄文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员。原告出具的《设备租赁合同》是虚假的,通达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已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要求相关债权人应在2013年11月10日来项目部对账、结算。原告未来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的《设备租赁合同》未加盖项目部公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是黄文私自签订的,通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油料加油补充协议》、《补贴协议》都是虚假的,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未加盖项目部公章,通达公司不予认可。上面人员签字均不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原告有多份《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结算单上机械型号、数量、签字人、金额均不相同。《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名称为挖机及压路机,而结算单上则为推土机,明显是造假。综合以上情形,通达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合同及结算单均是虚假的,与通达公司无关,加之通达公司控告黄文使黄文受到刑事处罚,故黄文有造假意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高速公司辩称,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不应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要求湖南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湖南高速公司没有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而是超付了通达公司工程款,所以湖南高速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黄文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通达公司垄茶高速项目部签订了一台挖机、一台压路机的租赁合同;证据2,2010年8月15日戴兴隆代表垄茶高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推土机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证据3,2010年8月15日戴兴隆代表垄茶高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压路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通达公司、湖南高速公司质证对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该合同并没有通达公司公章;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证据2与原告以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戴兴隆不是被告通达公司的人;且被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反驳证据即不同版本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也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年8月15日戴兴隆代表垄茶高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推土机租赁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不同,有陈炬签字同意,加盖了公章;2011年5月10日盛湘文代表湖南玮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通公司)与原告就挖掘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10月29日盛湘文代表代表垄茶高速项目部就洛阳18T压路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12月15日钟鹏代表垄茶高速项目部与盛湘文、周宏平代表玮通公司就本案所涉的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两台压路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系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查,证据1的合同中盛湘文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后盛湘文又分别代表玮通公司、垄茶高速项目部就证据1合同中的压路机和挖掘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虽然黄文认可证据1复印件的真实性,但黄文前妻与原告周宏平妻子系亲姐妹,存在利害关系;证据2推土机的租赁合同也同时存在两份不同的合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戴兴隆有权代表被告通达公司或者垄茶高速项目部签订合同,此外证据1、证据2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还作为玮通公司的代表就本案所涉租赁设备与垄茶高速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本案所涉租赁设备同时存在多份不同的租赁合同,且作为垄茶高速项目部签字的代表系不同的人,除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推土机租赁合同复印件外,其他合同均未加盖被告通达公司或者垄茶高速项目部的公章,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复印件15份,证明被告通达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50000元、推土机租赁费287000元、压路机租赁费225000元。被告通达公司、湖南高速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没有项目经理曹会东签字,盛湘文在设备租赁合同中作为周宏平的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在租赁费结算单又作为机材部负责人签字,现场负责人、合约部及财务部签字的人都不是垄茶项目的组成人员,结算单中项目部经理一拦中是空白的,然后黄文在审批一拦中签字,所有结算单像一支笔一次性签成,黄文在原审中承认他的签字,因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结合没有原件,被告方认为这些结算单都是虚假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反驳证据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复印件19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虚假的,同类设备同期的结算单有不同数额、单价、签字的人,该19份结算单项目部经理签字都是原告周宏平,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后面制作的,自相矛盾。原告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19分结算单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项目部副经理,自己签字结算之后,基于被告通达公司王智忠与黄文2012年签订的协议,2012年5月30日之前项目部的负债归黄文处理,原告知道后,要求黄文再次结算。经查,两套结算单租金的计算方式不同、金额不一致,且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虽然原审中黄文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但黄文与原告曾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垄茶八标项目经理部专用账薄原件八页、领据、进帐单、借据原件各一份及2010年至2012年设备租赁费用付款情况表原件一份、委托付款函原件两份,证明垄茶高速项目部曾支付原告部分设备租赁费及欠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的事实,证明了邓琪是被告通达公司垄茶八标的财务人员,陈炬也是垄茶八标的财务人员。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对专用账簿、领条、进账单、委托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湖南高速公路有异议,但仅是认为都是通达公司与原告周宏平的结算,与被告湖南高速公路无关,故此本院对专用账簿、领条、进账单、委托函予以采信;被告通达公司、被告湖南高速公路对2010年至2012年设备租赁费用付款情况表质证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情况表上加盖的是玮通公司的公章,不是垄茶高速项目部的公章,付款情况表显示欠原告周宏平租赁费357560元,与专用账簿相矛盾,而且原告诉请的是76万元;同时被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反驳证据原告周宏平作为玮通公司代表与垄茶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关于本案所涉推土机、挖机、压路机的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周宏平质证无异议,当时黄文想让原告的设备通过玮通公司租赁给垄茶高速八标,原告是代表玮通公司到垄茶高速八标来管理垄茶八标的,当时原告是玮通公司的协调部长;经查,原、被告陈述玮通公司是案外人黄文的,原告曾系玮通公司协调部长负责管理垄茶八标工程,从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玮通公司系设备租赁合同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份付款情况表中记录的原告周宏平的租金是2010年-2012年的设备租赁费用共计1142500元,已支付726340元,扣除代付给郭美华的32000元、郑再华的26600元,而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是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5日共计73836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予以证明,由此可见,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存在矛盾,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玮通公司可以代表被告通达公司进行结算,故此,本院对该份租赁设备情况表不予采信。证据6,垄茶高速八标项目部工资表、通讯录,证明黄文、戴兴隆、周宏平、陈炬、曹会东、邓琪、颜月明都是被告通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黄文、邓琪代表通达公司垄茶八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客观、真实。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只有曹会东是项目部经理,其他人员都是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故此对被告通达公司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7,主要人员进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曹会东、陈炬、颜月明都是被告垄茶八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方质证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文系通达公司垄茶八标段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的文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与黄文进行的结算文件效力当然及于被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方质证判决书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该份判决查明2010年4月,黄文借用被告通达公司的资质中标湖南省界化垄至茶陵高速公路第八标段的项目,黄文实际负责垄茶八标段的施工,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9,水泥供销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陈炬是垄茶八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方质证与本案无关,经查,该份合同首页垄茶高速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写的是陈炬,但最后作为项目部代表签字的并非陈炬,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和垄茶高速项目部都曾支付原告租金等事实。被告方质证与本案无关,只是一个账目往来。经查,该银行流水不能体现是原、被告之间的流水账往来,且当庭原告无法陈述和标注出与本案有关的流水账情况,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保险单、购车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明原告通过购买或者融资租赁了挖掘机、压路机、推土机等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被告方质证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被告通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挖掘机、压路机、推土机租赁给了被告通达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完成垄茶八标段最终决算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文所在的湖南玮通公司和被告通达公司合作承建垄茶八标项目的事实。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查该份协议内容是关于和业主即被告湖南高速公司结算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高速公路与垄茶项目部的对帐单一份,证明高速总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款给通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和被告通达公司质证有异议,只是阶段性结算单,工程款还没有支付,现在还在结算,经查,该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高速公路的证明目的,故此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本院认定,原告周宏平将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租赁给被告通达公司用于垄茶高速八标段的建设,被告通达公司已经支付了467128元设备租赁款,经原告委托支付了郭美华32000元、郑再华26600元,合计5257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诉请的租赁费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本案所涉租赁合同问题。原告主张依据2011年4月20日与黄文代表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2010年8月15日戴兴隆代表垄茶高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推土机租赁合同》,经查,本案所涉租赁设备原告签订了多份不同的设备租赁合同,在该两份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玮通公司、原告与垄茶高速项目部、原告代表玮通公司与垄茶高速项目部等关于本案租赁设备又签订了多份新的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主张依据的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仅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该份合同未加盖任何公章,2010年8月15日戴兴隆代表垄茶高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推土机租赁合同》,同时存在两份不同的合同,且原告主张的该份合同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戴兴隆的身份,被告方质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依据的两份租赁合同均不予采信。被告通达公司当庭认可原告的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租赁给通达公司垄茶高速项目部用于垄茶高速八标段的建设,原告和被告通达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本案设备租赁费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租赁费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5日,其中挖机租赁费350000元、推土机租赁费287000元、压路机租赁费225000元,合计862000元,核减被告通达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诉请被告方支付原告租赁费73786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挖掘机、压路机、推土机结算单复印件15份予以证明。经查,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异议,且被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套原告挖掘机、压路机、推土机结算单复印件予以推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套结算单均系原告周宏平自己关于本案租赁设备与垄茶高速项目部的结算单,但其计算方式、结算金额均不同,且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故此本院对结算单不予采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租赁费1142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垄茶八标2010年-2012年设备租赁费用付款情况表予以证明。经查,被告方对该份情况表质证有异议,情况表上仅有玮通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曾系玮通公司派到垄茶高速八标负责管理的协调部长,同时玮通公司也做为合同一方与原告、垄茶八标项目部就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玮通公司可以代表通达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在原审及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的诉请与主张依据不一致,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予采纳。庭审中,经本院要求,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012年机械设备款,经查,其中2011年5月至12月周宏平的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的设备款合计412902.5元;2011年1月至4月周宏平的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的设备款合计81675元,共计494577.5元。现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的租赁费,本院先对被告通达公司自认的原告租赁费494577.5元予以认定,如果原告今后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的租赁费超过被告通达公司自认的494577.5元,可就超出的租赁费部分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周宏平陈述被告通达公司支付了467128元设备租赁费,经原告委托支付了郭美华32000元、郑再华26600元,合计525718元。由此可见,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已经超出其自认的租赁费。综上,对原告诉请租赁费616782元及其利息183060.9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按月息0.56%计算)及后期利息仍按月息0.56%计算至还请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6元,由原告周宏平负担。审 判 长 邓 嫣人民陪审员 谭明哲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文海附相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