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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丽葱与刘亚飞、潘二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葱,刘亚飞,潘二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587号原告张丽葱,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高梅芳,邯郸市肥乡区正大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飞,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潘二妮,女,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潘运芳,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系上述二被告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武文明。委托代理人孙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丽葱与被告刘亚飞、潘二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池、李东喜参加评议,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葱委托代理人高梅芳到庭,被告刘亚飞、潘二妮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孙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亚飞驾驶被告潘二妮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309国道南线肥乡区屯庄营村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区交警大队认定,刘亚飞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14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丽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4、潘二妮行驶证、刘亚飞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具有相关资质。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院住院病历、河北工程大学、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支(计款47630.47.97元);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费用。7、护理人员赵东海、赵梦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人员应按农民标准护理。8.车损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车损情况主张1000元。被告刘亚飞、潘二妮辩称:给原告先行垫付的18000元,另有救护车费600元该项费用无票据。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其他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刘亚飞、潘二妮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预交款证明5份及票据12张,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5我司在医疗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证据6须有我公司审核,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过高,酌情认定。被告刘亚飞、潘二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其余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亚飞、潘二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亚飞、潘二妮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核实。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亚飞驾驶被告潘二妮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区屯庄营村路口,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周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区交警大队认定,刘亚飞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丽葱受伤后在邯郸市××乡区中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49943.73元。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二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丽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两处。2、张丽葱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赵东海和女儿赵梦英护理。另查明,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亚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218.59元。又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丽葱与被告刘亚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49943.73元;2、伤残赔偿金35757元(11919元/年×20×15%);3、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4、护理费7140元(60元×90天+60元/天×2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10、车损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8590.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89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500元。鉴定费、诉讼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丽葱与被告刘亚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刘亚飞平均承担。被告刘亚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218.59元,应在被告刘亚飞应赔付的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葱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8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内交强险财产损失内赔偿原告张丽葱车辆损失500元;三、被告刘亚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丽葱医疗费等共计21596.87元(被告刘亚飞垫付的医疗费18218.59元应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张丽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承担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1284元,由被告刘亚飞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艳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