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尚再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尚再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857号原告:李文华,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再思,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臻、谢昊廷(实习律师),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华为与被告尚再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尚再思的委托代理人刘臻、谢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50000元,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其中包括支付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27000元,偿付货款5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000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尚再思支付原告李文华货款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再思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2月6日,答辩人出具被答辩人“欠条”系关于水泥货款的结算合同,2014年2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水泥货款已进行结算,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80000元,而被答辩人主张月利率1.5%需扣除,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当初约定年利息不符,答辩人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也未取回“欠条”。2014年2月7日截止被答辩人诉讼之日已超过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关于货款与利息诉请错误。“欠条”中约定利息1.5%实际系年利息,而被答辩人利用文字含糊不清,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水泥货款结算中的款项以月利息扣除,还在诉请中以月利息1.5%计算,该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法》规定,系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答辩人支付的8万元全部为货款本金,被答辩人的利息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诉求答辩人支付97000元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望请贵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尚再思向原告李文华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再思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再思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尚再思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再思抗辩本案所涉的款项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欠条上“利息1.5%”应系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结合日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和习惯,原告所持的“利息1.5%”是当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这一主张更加合理,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具有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性质,该欠条应当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对被告尚再思的前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再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华货款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