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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8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钟涛与吴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涛,吴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8616号原告:钟涛,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道航,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华健,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钟涛与被告吴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966.98元、利息3298.35元(从2017年8月22日起,以本金65966.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11月7日,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发生欠息,则出借人可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且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归还过6787元,其中本金4033.02元、利息2753.98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发生欠息、逾期偿还或到期不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本金及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4月2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的银行帐户汇入35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曾于2017年7月15日还款3415元,同年8月20日还款3882元,同年10月30日还款3372元,同年11月14日还款3372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本金70000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共偿还14041元,其中支付利息6308.89元,偿还本金7732.11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2267.89元。未还本金
 
 
 月利率
 
 
 天数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产生利息
 
 
 还款金额
 
 
 已还本金
 
 
 
 
 70000元
 
 
 2.00%
 
 
 23天 
 
 
 2017-6-22
 
 
 2017-7-15
 
 
 1073.33元
 
 
 3415元
 
 
 2341.67元
 
 
 
 
 67658.33元
 
 
 2.00%
 
 
 35天 
 
 
 2017-7-16
 
 
 2017-8-20
 
 
 1578.69元
 
 
 3882元
 
 
 2303.31元
 
 
 
 
 65355.02元
 
 
 2.00%
 
 
 70天 
 
 
 2017-8-21
 
 
 2017-10-30
 
 
 3049.9元
 
 
 3372元
 
 
 322.1元
 
 
 
 
 65032.92元
 
 
 2.00%
 
 
 14天 
 
 
 2017-10-31
 
 
 2017-11-14
 
 
 606.97元
 
 
 3372元
 
 
 2765.03元
 
 
 
 
 合计
 
 
 6308.89元
 
 
 14041元
 
 
 7732.11元
 
 
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5966.98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62267.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仅支持以62267.89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张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涛偿还借款本金62267.89元及利息(以62267.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华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涛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3.32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1533.32元,原告钟涛已预交,由原告钟涛负担133.32元,被告吴华健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黄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