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子章与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子章,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子章,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施工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阳,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栋A座1601室。法定代表人:姜冬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子章因与被上诉人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子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在一审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骏公司)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条件,不可以承包工程,无建筑工程用工主体资格,华泰公司将安福县会展商业中心会展楼(以下简称安福会展中心)工程整体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名骏公司,华泰公司应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我实际上与华泰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我的工资虽为刘大毛发放,但刘大毛发放的工资是从华泰公司授权收取的工程款中代发给我的,加上我的施工员证,均可证明我是受雇于华泰公司。3.我主张赔偿1245800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计算得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泰公司辩称,其没有与高子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高子章是名骏公司招聘的,且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的进一步释明,可知劳动者与实际挂靠的施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具体的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故高子章是与名骏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高子章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另外,高子章所主张的用工期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项目已于2010年1月左右停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高子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劳人仲裁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我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华泰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车旅补助、社保补偿金、经济损失共计1223800元。3.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5日,安福县机关事务局与华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安福县机关事务局将安福会展中心发包给华泰公司承建、装饰等。2010年3月30日,华泰公司与名骏公司签订《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承包的安福会展中心工程转包给名骏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时,名骏公司并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法定代表人系刘大毛。2010年3月底,高子章在安福会展中心工程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子章入职工作后,从名骏公司处领取了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后高子章因工资支付等问题与华泰公司产生争议,遂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华泰公司支付工资等。2016年9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6〕第48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子章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虽为安福会展中心的第一承建商,但华泰公司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名骏公司,即名骏公司才是安福会展中心的实际施工方,且高子章在安福会展中心项目部工作并非受华泰公司雇请,不受华泰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在华泰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无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高子章认为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款之规定,华泰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名骏公司,应承担对高子章的用工主体责任。名骏公司虽无相应施工资质,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却有用工主体资格。综上,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子章向华泰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高子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要确立劳动关系,应有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华泰公司与高子章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高子章并非由华泰公司招聘到安福会展中心项目部工作,高子章的工资亦非华泰公司支付。另,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明确的是建筑施工企业如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非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本案中,名骏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虽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完全具备聘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对于高子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高子章与华泰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向华泰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及赔偿损失亦即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子章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高子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子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