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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冯丽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4行���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浩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丛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宝路,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冯丽。上诉人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因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辽源市人社局)、冯丽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波,被上诉人辽源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温宝路,原审第三人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吕宁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单位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5年5月24日8时许,吕宁在原告承建的幸福家园工地突发疾病,倒地抽搐,意识不清,呼之无应答,辽源市中心医院120调度中心接诊后,到幸福家园工地对吕宁实施急救后于2015年5月24日10时06分56秒收院救治,诊断为:昏迷、猝死、呼吸心跳骤停,光反射消失,生理反射及病理反射均消失,病情危重。虽予系统治疗,吕宁病情仍持续加重,意识状态无好转,自主呼吸未恢复,经协商,家属放弃治疗,吕宁于2015年5月25日10时06分达临床死亡。经第三人冯丽申请,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辽人社认字(2016)91号“关于认定吕宁为视同因公死亡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辽人社认字(2016)91号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48小时内拒绝治疗和放弃治疗导致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放弃治疗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则是本案认定关键所在,本案中,吕宁被送到医院,虽经系统治疗,但病情仍持续加重,意识状态无好转,自主呼吸未恢复,医生向家属交待了病情和不良后果,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认定吕宁视同因公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浩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7)吉0402行初3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2、撤销辽人社认字(2016)91号关于认定吕宁为视同因公死亡的决定;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辽源市人社局辩称,1、吕宁与浩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的;2、吕宁在幸福家园工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同时有证人证实吕宁是从事幸福家园工地外墙保温工作时发病的;3、通过吕宁的病志和死亡证明,证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所以我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冯丽陈述称,我老公(吕宁)晕倒时是当时工地班长打的电话,入院前已经死亡了,是我要求治疗的,心脏骤停30分钟,我也是无奈之下签字放弃治疗的,浩然公司根本没有出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吕宁生前与浩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劳人仲裁字(2015)40号裁决书及本院(2016)吉04民终2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辽源市人社局在向浩然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浩然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否定吕宁工伤的证据,辽源市人社局作出辽人社认字(2016)91��《关于认定吕宁为视同因公死亡的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浩然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利审判员 屈永国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霁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