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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3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女孩王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8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综上,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且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丁某某辩称,2006年经朋友介绍我与原告认识,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基本也没有吵架。我没有无故离家出走,是我母亲生病,我照顾我母亲一个多月,中间回家好几次,回来后原告已经将大门锁换了,我没法回家。原告自己营运大车搞运输,但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为了接送孩子上学方便,我和朋友一起租的房子,原告来找我,我怕吓坏孩子,才报警的。原告有过错,只要原告改了,我还是愿意和原告一起过的,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经朋友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3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女孩王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沟通较少,原告对被告照顾其母亲一个多月,回家后又出去产生猜疑,加之被告未告知原告就在外租房居住很是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回家后即换了自家门锁,被告回家后不能进家即将门锁砸坏,之后,双方基本不沟通,不联系。另查明,婚后共同购买了科鲁兹轿车一辆;半挂货运车一辆已经变卖,原告主张卖车款已经偿还车贷,剩余三四万元;被告主张婚后在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原告主张是父母所建;被告主张原告向其父母借2.6万元,配货站还有债权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自愿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主要是双方沟通较少,故而产生误解,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及冲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被告有和好愿望,应当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只要双方相互沟通,遇事相互协商,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问题,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