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胡志娟、俞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胡志娟,俞国富,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823号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62190Y),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海县。被告:胡志娟,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俞国富,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方银权,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梅培琴,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俞晨晨,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为与被告胡志娟、俞国富、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志娟、俞国富归还借款本金67175.14元,并支付利息1344.59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662.58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67175.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娟、俞国富、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志娟、俞国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共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本合同下计算正常利息、罚息等利息类款项时,由年利率按照1年360天折算为日利率;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且借款人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除非有确实且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原告内部及其系统内部生成的银行记账凭证是贷款发放及本息偿还的有效证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为被告胡志娟、俞国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除非有确实且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原告内部及其系统内部生成的银行记账凭证是保证人向原告偿还款项等情况的有效证据。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志娟、俞国富按约支付2017年1月25日前的借款本息,未按约足额支付2017年2月25日当期及之后的借款本息。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胡志娟、俞国富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债务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后被告胡志娟、俞国富未还本付息,被告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67175.14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1344.59元,以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662.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志娟、俞国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与被告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胡志娟、俞国富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该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胡志娟、俞国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娟、俞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175.14元,并支付利息1344.59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662.58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67175.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娟、俞国富追偿。如果被告胡志娟、俞国富、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胡志娟、俞国富、方银权、梅培琴、俞晨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