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夏俊与虞伟涛、戎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俊,虞伟涛,戎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4307号原告:张夏俊,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虞伟涛,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曲阿街道新民村虞家***号,又住丹阳市。被告:戎晨辉,男,1992年10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张夏俊与被告虞伟涛、戎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虞伟涛偿付借款20万元、利息15000元;2、要求被告戎晨辉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虞伟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戎晨辉作了担保。2017年2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虞伟涛20万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虞伟涛将该借条偷走,原告向丹阳市公安机关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前,已针对被告虞伟涛盗取本案关键证据之一的借条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丹阳市公安局以虞伟涛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侦查。本案纠纷涉及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夏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