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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桂琴与刘晓伟、李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琴,刘晓伟,李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100号原告周桂琴,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林西县。被告刘晓伟,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景娟,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周桂琴诉被告刘晓伟、李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根据被告刘晓伟的申请,追加了李景娟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周桂琴、被告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伟辩称,结婚2年后就开始和李景娟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我挣来的钱都交给李景娟,于2011年、2012年的时候我不挣钱,因为家庭花销李景娟以各种理由让我打条,在我的记忆当中给她母亲还打过一个欠条,不止是这一个。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完全接受,原告在明知该涉案借款系女儿李景娟与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开支和离婚判决未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予判决的情况下,单独对被告提起诉讼,有恶意诉讼目的。这个欠条形成时并不是借款时候形成的,可以说是在逼迫情况下形成的。被告李景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晓伟给原告周桂琴出具一枚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刘晓伟与李景娟是在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在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离婚,借据形成是于2013年10月20日在刘晓伟与李景娟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借据、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晓伟给原告周桂琴出具一枚借据,现借据为原告持有,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此事实被告刘晓伟及原告亦承认所借款项是用于刘晓伟与李景娟婚的生活所用。被告刘晓伟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伟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是于2013年10月20日形成,在刘晓伟与李景娟婚姻存续期间,且涉案款项用于刘晓伟与李景娟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为刘晓伟和李景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景娟对涉案债务应当与被告刘晓伟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伟、李景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桂琴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晓伟、李景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晓伟、李景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