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俊德与韩恒心、郜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德,韩恒心,郜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92号原告赵俊德,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恒心(新),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郜聪敏(郜敏),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俊德与被告韩恒心(新)、郜聪敏(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德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恒心(新)、郜聪敏(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借我现金18万元,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韩恒心(新)、郜聪敏(郜敏)向原告借现金1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赵俊德18万元整。借款人:韩恒心(新)、郜敏,2015.10.13日.利息年息12%”。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韩恒心(新)、郜聪敏(郜敏)借原告款18万元,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其利息约定年息12%,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恒心(新)、郜聪敏(郜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俊德现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