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18陈龙与吴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吴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718号原告:陈龙,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治国,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陈龙与被告吴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治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利息2040元,律师费4463元,合计42503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吴治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吴治国向原告陈龙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10月30日吴治国向原告陈龙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6年11月25日吴治国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前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陈龙与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陈龙委托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被告吴治国民间借贷案件,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指派朱涛律师为承办律师。2017年2月6日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陈龙开具4463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吴治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吴治国与原告陈龙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龙出借借款后,被告吴治国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过双方借贷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46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2040元,律师费4463元,合计42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1913元,由被告吴治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