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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绍楷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楷,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12月30日、2006年3月20日被原四川省黔江县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楷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至12日,被告人张绍楷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登记在其父亲张建安(已去世)名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山林中的马尾松32株,张绍楷雇请的车辆在运输木材过程中被查获。案发后,张绍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张绍楷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1.207立方米。支持指控的有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楷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绍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自己因交通事故致左脚骨折急需医疗费、家中小孩上学需要生活费才去砍树,犯罪动机单纯;其认罪悔罪,愿意植树造林,修复生态。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张绍楷的犯罪动机与其辩解相符。另查明,被告人张绍楷所采伐的林木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木材检尺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任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绍楷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绍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张绍楷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绍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木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