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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沈海英、许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沈海英,许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英,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许真林,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沈海英、许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英、许真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海英、许真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2943.44元;2、判令被告沈海英、许真林支付利息851.4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32.21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03794.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被告沈海英、许真林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CWF002083的帕纳美拉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沈海英、许真林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海英、许真林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经沈海英、许真林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沈海英、许真林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海英、许真林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67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沈海英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CWF002083的帕纳美拉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1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将672000元贷款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2943.44元,利息851.49元,逾期利息632.21元。被告沈海英、许真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等证据。被告沈海英、许真林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海英、许真林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约定沈海英、许真林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67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按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发生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出借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沈海英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CWF002083的帕纳美拉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认定价值为1195600元,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100%抵押份额。2013年11月21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将672000元贷款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两被告已还至2016年6月21日这一期,已经归还本金569056.56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2943.44元,利息851.49元,逾期利息632.21元。另查明沈海英、许真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沈海英、许真林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沈海英、许真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沈海英、许真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海英自愿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CWF002083的帕纳美拉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以担保该笔借款,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据此成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其有权就沈海英所有的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CWF002083的帕纳美拉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沈海英、许真林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海英、许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英、许真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2943.44元、利息851.49元、逾期利息632.2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沈海英、许真林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CWF002083的帕纳美拉小型轿车在债权数额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海英、许真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萍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人民陪审员  孙善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颖坤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