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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剑诉皇长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皇长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249号原告赵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铜川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皇长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买发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剑诉被告皇长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被告皇长喜、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驶陕BAX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305省道行驶至47KM+800M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驾驶的陕E80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3、左侧髋臼脱位;4、左侧坐骨神经痛损伤;5、左膝部皮肤擦伤;6、左膝部皮肤裂伤;7、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8、鼻骨骨���;9、鼻中隔开放性损伤;10、左侧眼眶软组织损伤;11、舌部裂伤;12、左内踝骨折。2016年6月2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修车费用20200元,原告修车支付费用25000元,财产损失合计45200元。被告皇长喜系陕E80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及该车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陕E8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共计173947.8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皇长喜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酒驾且被告并未占道,所以不应该给被告划分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列举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被抚养人数情况;证据二、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作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四、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鉴定费用;证据五、铜川市安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出的证明一份、铜川市新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修车及交费情况;证据六、转让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经营餐饮业及误工情况;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皇长喜对上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酒驾,且被告并未占道;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居民身份;对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皇长喜未列举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列举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限额定损表一份;证据二、人伤住院查勘表二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被告皇长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铜川市新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登记表一份、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田莹涛、韩继国进行了谈话形成谈话笔录二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皇长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驶陕BAX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8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陕E80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6937.10元,被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4、左侧坐骨神经痛损伤;5、左膝部皮肤擦伤;6、左膝部皮肤裂伤;7、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积液;��皮血肿;8、鼻骨骨折;9、鼻中隔开放性损伤;10、左侧眼眶软组织损伤;11、舌部裂伤;12、左内踝骨折。2016年6月2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赵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皇长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剑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陕E80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郭玉倩,实际车主为被告皇长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该车受损后,被拖往铜川市新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20200元,其中被告皇长喜支付7000元,原告支付13200元。陕BAX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赵剑,该车受损后被拖往铜川市安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5000元。原告赵剑在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以个体经营的方式经营“佳香人小吃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王爱玲、其弟赵小剑进行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皇长喜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下余医疗等费用、双方修车费用以及被告停运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皇长喜赔偿原告140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分对原告与被告皇长喜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原告子女是农村户籍还是城镇户籍;2、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皇长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当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损失,皇长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对其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认定。因肇事车辆陕E80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皇长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皇长喜和原告承担,具体分担比例应依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消费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个人在城镇经营餐馆,家庭收入来源主要为该餐馆经营收入,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对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皇长喜就下余医疗费等费用、双方修车费用以及被告停运损失赔偿数额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均属合法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收入标准酌情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937.10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73.66元、财产损失38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5268.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医疗费649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73.66元、财产损失36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3268.76元,由被告皇长喜承担14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被告皇长喜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至付清为止。以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皇长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党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