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沙长春与常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长春,常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831号原告:沙长春,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长波,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常景海,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沙长春与被告常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按月利1.5分计算),合计4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偿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常景海在沙长春处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1.5分,于2017年4月末还款,由常景海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经沙长春多次催要,常景海拖欠至今未给付。被告常景海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常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常景海因经商缺少资金在沙长春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1.5分,于2017年4月末还款,由常景海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经沙长春多次催要,常景海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常景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沙长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景海给付原告沙长春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4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常景海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偿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沙长春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常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濮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亮书记员 赵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