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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万福、高庆香与杨明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福,高庆香,杨明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37号原告:李万福,男,1971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高庆香,女,1972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莉(一般授权),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财,男,1994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一般授权),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万福、高庆香诉被告杨明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福、高庆香及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福、高庆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其女李茹在邛崃市某咖啡馆工作期间,被当时已有女朋友且已生育孩子的被告杨明财追求,被告杨明财与李茹交往期间致使李茹怀孕。李茹要求被告杨明财积极面对并进行处理,但杨明财态度消极,恶意推脱,导致李茹于2016年12月25日割腕自杀,因抢救及时挽回生命。李茹出院十日后,服农药自杀身亡。被告杨明财作为成年人,应对李茹怀孕一事有义务妥善解决,并有安抚李茹不走向极端的义务。但因被告杨明财消极应对,并用语言刺激李茹,与李茹最终自杀身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诉请求被告杨明财赔偿原告李万福、高庆香:因李茹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717.2元。被告杨明财辩称,被告杨明财与李茹是自由恋爱,不存在欺骗,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明财致使李茹怀孕的事实。在第一次割腕自杀未遂,被告杨明财是出于感情考虑支付了李茹的医疗费11595.12元。李茹回家十多天后,服农药自杀。被告杨明财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也与李茹自杀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万福、高庆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福、高庆香之女李茹(1994年09月14出生)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杨明财交往,李茹与被告杨明财交往后不久怀孕。李茹要求被告杨明财承担责任,负担流产所需费5000元,为此,李茹与被告杨明财发生争执。2016年12月25日李茹割腕自杀,被送至成都现代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出院回家,期间治疗费11595.12元由被告杨明财给付。2017年01月09日李茹在家中服农药身亡。上述事实,有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以及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万福、高庆香之女李茹与被告杨明财均系成年人。李茹与被告杨明财交往后怀孕。李茹要求被告杨明财承担责任,负担流产所需费5000元而发生争执,并不是导致李茹自杀的必然因素;被告杨明财给付了李茹割腕自杀期间治疗费11595.12元与李茹在家中服农药身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李茹未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导其自杀结果的发生,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杨明财对李茹自杀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明财与李茹不能正确处理好交往过程中的纷争,是使李茹受挫而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诱因,且该结果给原告李万福、高庆香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在道德和义务上,被告杨明财应当对原告李万福、高庆香进行补偿,以扬社会公序良俗。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明财向原告李万福、高庆香补偿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万福、高庆香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明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万福、高庆香补偿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李万福、高庆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