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宣位萍与张彦波及第三人刘永恒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位萍,张彦波,刘永恒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37号原告:宣位萍,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全(系宣位萍丈夫),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波,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永恒,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十区。原告宣位萍与被告张彦波、第三人刘永恒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位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全、王立利,被告张彦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第三人刘永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莱街东湾半岛小区x区x号楼x室(面积50.58平方米)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宣位萍与刘永恒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刘永恒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莱街东湾半岛小区x区x号楼x室(面积50.58平方米)房屋以207378元的价格出卖给宣位萍。合同签订后宣位萍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因该房屋不具备更名过户条件,所以未办理更名手续。根据《合同法》第60条和第130条、《物权法》第15条规定,宣位萍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张彦波申请对刘永恒执行,查封了宣位萍所有的房屋。宣位萍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其异议。现宣位萍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彦波辩称,宣位萍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宣位萍并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上述房屋本身就不具备所有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确认是以房屋登记备案为准,未登记备案的房屋不属于所有权房屋;2、宣位萍与刘永恒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刘永恒为了逃避给付责任与宣位萍恶意串通,该事实通过(2015)宽执字第374号执行案件,办案法官对上述房屋查封时,现场录像证明了刘永恒在2016年时仍以房主的身份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3、原审裁定驳回了宣位萍的执行异议,适用的是《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述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宣位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永恒述称,我知道这事,也知道办理手续等事情。我和我爱人离婚了,我就有一套房子给我前妻了。我把房子卖给宣位萍属实,因为房子是回迁房,手续不全所以暂时没有办理过户。对宣位萍的诉请我没有意见,查封争议房屋也无异议,宣位萍要求我承担诉讼费也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刘永恒因棚户区改造得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莱街x区x号楼x号(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房屋一套。2015年6月1日,刘永恒将该房屋出租给刘长青,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租金每年12000元。2015年6月5日,刘永恒与刘晓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刘永恒名下位于南关区东莱街6栋2单元2109号(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房屋归刘晓菲所有。2015年6月9日,宣位萍与刘永恒、刘晓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刘永恒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莱街x区x号楼x号(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宣位萍,房款为207378元。当日,宣位萍给付全部房款,刘晓菲出具《收据》一份,之后房屋交付给宣位萍。经宣位萍、刘永恒、刘长青三方确认,宣位萍同意房屋继续租赁给刘长青,租金及租期不变。2015年3月24日,因张彦波与刘永恒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由刘永恒给付张彦波欠款19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彦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2015)宽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刘永恒名下的位于东湾半岛小区x区x号楼x室(面积50.58平方米)房屋。宣位萍就案涉房屋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吉0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宣位萍的异议,宣位萍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宣位萍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其丈夫秦洪全于2016年5月27日收取了刘长青房租费12000元(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日),并提交了刘长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刘永恒领着秦洪全(宣位萍的丈夫)对刘长青说:房子卖给秦洪全了,原租金、租期不变,以后房费交给新房东秦洪全。另查明,经询问刘晓菲(刘永恒的前妻),其确认已与刘永恒离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将该房屋出售给宣位萍,房款由刘晓菲领走。本院认为,宣位萍与刘永恒、刘晓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宣位萍依约给付全部购房款,刘永恒、刘晓菲亦依约交付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宣位萍已收取租户刘长青的2016年-2017年的租金,足以认定宣位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是2016年1月,在宣位萍与刘永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交付房屋之后。虽然宣位萍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不能认定是因宣位萍自身原因所致。为此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宣位萍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现宣位萍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刘永恒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莱街东湾半岛小区E区6号楼2109室(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张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则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