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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569号原告:吴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毛晓、邓洪泉,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某1,男。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荆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毛晓、被告荆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荆某2。婚后感情尚可,自从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不负责任且有外遇。2016年7月,双方感情恶化,同年8月我与儿子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未来看望我和儿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荆某1辩称,小孩是我与原告共同抚养的,不存在原告个人抚养。财产都在原告那里,原告都清楚。我每次去看小孩,原告都不允许我看,小孩幼儿园是在××庄,小学是在××,原告没有权利不让小孩跟我回来。只要原告达到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荆某2,在某小学上二年级,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遇事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婚姻证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原、被告间在家庭经济琐事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均有责任。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遇事加强沟通,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荆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