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叔兰、张永发等与李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叔兰,张永发,张小英,张晓萍,李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叔兰,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发,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英,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萍,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平,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叔兰、张永发、张小英、张晓萍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武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叔兰、张晓萍,上诉人冯叔兰、张永发、张小英、张晓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李建平,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武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叔兰、张永发、张小英、张晓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金34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错误,该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建平丈夫何世虎作为代理人全程独立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商调解、签署各种文件等所有事项,且何世虎还向上诉人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故被上诉人李建平丈夫何世虎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何世虎享有代理权,其与上诉人在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凉州区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赔偿上诉人345000元。另外,双方达成协议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前,被上诉人李建平为获得上诉人谅解,主动、自愿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后,上诉人才向交警部门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减轻或免除李建平责任。现李建平在享受了协议给其带来的好处后,反而和其支付恶意串通否认协议和代理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李建平辩称,其只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按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财险武威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叔兰、张永发、张小英、张晓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345000元;2、判令中国财险武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50%即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张胜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李建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胜年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凉州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张胜年和被上诉人李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27226.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度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54453元∕年÷2=27226.50元。2、死亡赔偿金475340元。《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死亡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475340元。3、误工费29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损失,应按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误工人数酌情认定为4人,误工天数为7天,计算为4人×105元×7天=29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由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5、住宿费660元。被告李建平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来源合法,是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7226.5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940元、住宿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26166.50元。首先由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16166.50元,由武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负担50%即208083.25元,原告方按责自行负担50%即208083.25元。被告李建平已支付原告近亲属的30660元,由原告方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叔兰、张永发、张小英、张晓萍318083.25元;二、原告冯叔兰、张永发、张小英、张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建平垫付款306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0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成文陈述:”我是上诉人张晓萍的姨夫,我全程参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李建平由其丈夫何世虎代为处理交通事故。何世虎在交警的见证下签订了调解书、调解协议并办理了各种手续,何世虎还给上诉人给了30000元的赔偿金”。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建平认为对证人陈述的情况不知情;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武威分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平对其丈夫何世虎在协议书及调解书上的签字、捺印及向交警对和上诉人给付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武威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证明李建平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建平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关于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交通事故致张胜年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在此情况下,何世虎作为被上诉人李建平的丈夫,在凉州区交警大队的主持和见证下,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李建平一次性赔偿上诉人345000元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何世虎和上诉人张永发在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均签名并捺印,且凉州区交警大队在调解书上加盖了印章,并由两名交警签字。同时,何世虎还向上诉人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住宿费660元。被上诉人李建平对何世虎在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的签名并捺印及凉州区交警大队在调解书上加盖印章并由两名交警签字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建平丈夫何世虎于2016年11月4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0000元。2016年11月6日为处理张胜年丧葬事宜何世虎支付住宿费660元。2016年11月14日,在凉州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上诉人李建平与上诉人张永发签订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李建平一次性赔偿上诉人345000元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建平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胜年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何世虎作为被上诉人李建平的丈夫,通过凉州区交警大队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0000元,为处理张胜年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660元。后在凉州区交警大队的主持和见证下,何世虎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李建平一次性赔偿上诉人345000元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从以上何世虎的一系列行为来看,何世虎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何世虎有代理权,故应认定何世虎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李建平应当对何世虎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李建平向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345000元确定。因被上诉人李建平同时在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武威分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建平向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34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武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8083.25元,不足部分26916.75元,由被上诉人李建平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叔兰、张永发、张小英、张晓萍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冯叔兰、张永发、张小英、张晓萍26916.75元;四、驳回上诉人冯叔兰、张永发、张小英、张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合计4056.5元,由被上诉人李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赵永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文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