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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朱泽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朱泽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901号原告:周某1,男,200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辉,执行董事。被告:朱泽勇,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周某1与被告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立公司)、朱泽勇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军、被告朱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2015年4月29日,其由父亲周某2代理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带租约销售协议书》,约定其将位于仙居县工业路408号天立国际公馆商铺出租给被告朱泽勇,被告天立公司将向被告朱泽勇收取的第一年租金32450元退还给原告,第二年度及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朱泽勇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但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支付给原告任何租金。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带租约销售协议书》,被告朱泽勇立即腾空房屋交付还给原告;二、被告朱泽勇立即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年租金479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三、被告朱泽勇立即支付给原告按年租金50349元标准从2016年12月10日起到实际交付还给原告房屋日止的租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四、被告朱泽勇立即支付给原告代为缴纳的物业费3589.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五、判令被告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立即退还给原告租金140450元整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1撤回了对被告天立公司的起诉,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泽勇立即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5日的租金15863.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天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泽勇答辩称:其承认拖欠原告周某1租金,且承租的商铺已于2017年4月5日腾空,原告周某1也重新更换了商铺门锁。其在承租商铺后曾支出数万元进行装修,该装修款应当抵扣租金。同时被告天立公司向其收取的装修押金5000元、水电押金3000元,可抵扣原告周某1主张的物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9日,原告周某1由其父亲周某2代理与被告天立公司、朱泽勇签订一份《带租约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周某1将位于仙居县工业路408号天立国际公馆的商铺出租给被告朱泽勇,租金第一年为32450元,第二年为47952元,第三年为50349元,第四年为52866元。并约定被告天立公司同意将商铺产生的第一年剩余租金3245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朱泽勇同意自协议签订后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向原告缴纳第二年及以后的租金,被告朱泽勇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由自身其承担等事项。协议生效后,原告周某1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2017年4月5日,被告朱泽勇从商铺搬离。2017年4月20日,原告周某1向台州市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的物业费3589.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带租约销售协议书》、《物业费发票》、《收款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等签订的《带租约销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带租约销售协议书》虽系三方签订的合同,但分别具有相对性,鉴于被告朱泽勇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已实际搬离承租的商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合同可予解除。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朱泽勇应向原告周某1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年租金47952元,以及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搬离日2017年4月5日的租金15863.38元(50439元÷365天×115天)。原告周某1主张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计算。被告朱泽勇实际已搬离承租商铺,原告周某1要求其腾空房屋,已无实际履行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1垫付的物业费,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泽勇承担,对此其应予以返还。被告朱泽勇提出装修费用抵扣租金,装修押金、水电押金抵扣物业费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周某1撤回对被告天立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1与被告朱泽勇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带租约销售协议书》;二、被告朱泽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租金63815.38元,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0.5元,被告朱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