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梅华与周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华,周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47号原告:朱梅华,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周春胜,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朱梅华与被告周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春胜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被告因其子车祸缺钱治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5000元,尚欠15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当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春胜在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还款,逾期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梅华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元,由被告周春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