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特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基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基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特156号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基明,男,汉族,1974年0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六建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永劳仲案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陕西建工六建公司申请称: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不应为终局裁决,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认定张基明的工资标准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渝永劳仲案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张基明答辩称: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陕西建工六建公司与张基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陕西建工六建公司经该委通知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该委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陕西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张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2、由陕西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张基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3、由陕西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张基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4、由陕西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张基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5、由陕西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张基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2元(8元/天×34天);6、由陕西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张基明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7、由陕西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张基明工伤生活津贴5638元(4738元/月×70%×1.7个月);8、由陕西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张基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69元;9、驳回张基明的其他申请请求。陕西建工六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在审查中,申请人陕西建工六建公司举示了一份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永劳鉴(初)字[2016]926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张基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九级伤残,永川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经质证,被申请人张基明认可该份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同时被申请人张基明举示了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永劳鉴(初)字[2016]1547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张基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称被申请人在收到永劳鉴(初)字[2016]926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提出了异议,故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了永劳鉴(初)字[2016]1547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仲裁时提交该份证据,仲裁委系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的认定,申请人未参加庭审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仲裁委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陕西建工六建公司对张基明举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将该份永劳鉴(初)字[2016]1547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向其送达,致使申请人失去了对被申请人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陕西建工六建公司另举示了一份《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申请称永川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永劳鉴(初)字[2016]1547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客观存在,该通知书的出具时间在陕西建工六建公司举示的永劳鉴(初)字[2016]926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之后,且未被撤销。仲裁时,陕西建工六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活动,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永川区仲裁委依据该份证据作出裁决被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另举示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重庆法医验伤所并非法定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机构,故该证据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系执行社会保险即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属终局裁决。最后,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此系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因此,申请人申请称永川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审判员 苏 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