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户某与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杜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761号原告:户某,女,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光明村。法定代表人:冯某,系村委会主任。被告:杜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1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4月20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丈夫杜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得了土地76.65亩,承包期限到2025年12月30日。2016年国家修建210省道,征收了其中南梁东节旱地8.7中的部分土地。在分配补偿款时,被告村委会说8.7亩地中有被告杜某4.1亩地,就把补偿款分给被告杜某11152元。被告村委会将补偿款分配给被告杜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民事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1152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当时分配补偿款没有分错。原告所说的8.7亩土地中4.1亩是杜某承包的口粮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他与杜某某俩人抓的一个阄。登记时登记在杜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修建210省道时在被告杜某承包的4.1亩土地内征收了0.9亩,因此村委会将补偿款11152元分配给被告杜某。被告杜某辩称,杜某某是我叔叔。他的土地在1998年以前都是我承包耕种。南梁东节旱地8.7亩地是为了补齐人口地,按人口分的。1998年分地时我与杜守信抓了一个阄,因此登记在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8.7亩土地中有4.1亩是我的。修建210省道征收土地时,在属于我的4.1亩土地内征收了0.9亩。补偿款11152元是我应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20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丈夫杜某某(已故)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旗承包土地76.65亩(其中包含涉案南梁东节旱地8.7亩),承包期限到2025年12月30日。2016年修建210省道征收了南梁东节旱地8.7中的部分土地。在分配相应补偿款时,因为涉案8.7亩土地在村委会分地台账上记录的是杜某(4.1亩、4.6亩),因此被告村委会分配给被告杜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11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村委会提交的分地台账(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原告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丈夫杜某某去世,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中一员,对以家庭联产方式取得的土地亦有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其对南梁东节旱地8.7亩(含涉案的4.1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被部分征收,原告应当获得相应补偿。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杜某对涉案的4.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杜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11152元支付给被告杜某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村委会应当赔偿原告征收补偿款11152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111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户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1152元;二、驳回原告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村委承担。邮寄费88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