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辖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车自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车自宏,方红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能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自宏,男,哈尼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红梅,女,哈尼族。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虽为昆明市七甸街道小哨箐呈贡工业园区管委会,但并不在注册地办公,而是在昆明市福德巫家坝机场东航飞行部客舱服务大楼办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车自宏、方红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昆明市官渡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周靖华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