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袁某1与袁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183号原告:袁某1,男,2005年6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系原告母亲。被告:袁某2,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15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袁某1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陈某、袁某2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陈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1,2012年9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儿子袁某1由陈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的生活费500元。双方离婚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于2015年5月开始分开生活,离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袁某2书面辩称,陈某与我签订的《离婚内部协议书》,写明“离婚不离家,陈某在家抚养孩子,不能带孩子出外读书”、“带孩子离家7天,将放弃房产权和抚养费”,陈某现在带走了孩子、不在家带孩子,违反了本协议的约定,所以答辩人不必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抚养费应由陈某全部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袁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1,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9月1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儿子袁某1由陈某抚养,被告袁某2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袁某2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袁某2未支付过小孩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日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1500元(500元/月×23个月),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陈某、袁某2各承担一半,本院从其主张。被告袁某2提交的《离婚内部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未予认可,该证据的相关内容存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12015年5日至2017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1500元;二、由被告袁某2从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袁某1生活费500元,至袁某1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相关部门的票据由原告母亲陈某、被告袁某2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才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