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华龙、丛明浩等与崔永军、朱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崔永军,朱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38号原告:于华龙,城镇居民。原告:丛明浩,城镇居民。原告:于志胜,城镇居民。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军,个体户。被告:朱美花(系崔永军之妻),个体户。原告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与被告崔永军、朱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军、朱美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永军、朱美花偿还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借款3595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崔永军、朱美花负担。事实和理由:崔永军、朱美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6月间,崔永军、朱美花因经营企业需资金周转,分五次向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借款359500元,当时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多次索要,崔永军、朱美花至今未还。崔永军未作答辩。朱美花未作答辩。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崔永军、朱美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永军、朱美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家沟居民委员会经营绣花厂。2013年3月19日,崔永军因经营绣花厂资金不足,出具借条向于华龙借款6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于华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于华龙多次要求崔永军偿还借款,崔永军拖欠未还。2013年3月26日,崔永军因经营绣花厂资金不足,出具借条向丛明浩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丛明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于2013年4月11号还清”。借款到期后,丛明浩多次要求崔永军偿还借款,崔永军拖欠未还。2013年5月20日,崔永军因经营绣花厂资金不足,出具借条向于志胜借款66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于志胜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整(¥66000.00元整)于2013年6月19日还清”。6月3日,崔永军又出具借条向于志胜借款575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于志胜人民币伍万柒千伍佰元整(¥57500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6月30日,崔永军、朱美花出具借条向于志胜借款126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于志胜人民币壹拾贰万陆千元整(126000元整)于2013年7月30前还清”。三次借款合计249500元。2013年7月上旬,崔永军、朱美花即跑路,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崔永军、朱美花出具借条向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借款359500元,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将借款交付给崔永军、朱美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崔永军、朱美花向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借款发生在崔永军、朱美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崔永军、朱美花共同经营的绣花厂生产经营中,故本案诉争之债应当按崔永军、朱美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崔永军、朱美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崔永军、朱美花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于华龙、丛明浩、于志胜持借条向崔永军、朱美花主张权利,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永军、朱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华龙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崔永军、朱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丛明浩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崔永军、朱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志胜借款249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公告费560元,由崔永军、朱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青人民陪审员 黄象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翠英 百度搜索“”